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定价制度,规范定价行为,提高价格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可持续健康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划内制定或者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的行为。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贵州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优质优价和激励约束并重的原则。城镇供水价格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原则上为 3 年。如监管周期内供水基础设施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对供水资产、费用、收入、投资计划及完成进度、取水量、供水量、生产利用率、自用水率、漏损率、原水或外购成品水采购情况等与城镇供水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归集,形成各类财务报表、资产清单等,并于每年5月底前向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章 水价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供水价格。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是指供水企业投入形成的取水、制水、
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是指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年末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
营运资本,是指供水企业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 1/6 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最高不超过 4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LPR 品种为 5 年期以上。如供水企业实际贷款利率低于 LPR,债务资本收益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 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3 年供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制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的,权益资本收益率可适当提高。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全部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的占比达到 30%及以上的,视为统一运行维护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并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加快实现全覆盖。
第九条 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征收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第十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对水厂最低生产利用率作出限制性规定。
当水厂生产利用率≧65%时,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水厂生产利用率< 65%时,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供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水厂年设计供水量×65%)〕}。
水厂生产利用率=(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供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水厂年设计供水量 ×100%。当地有多个水厂的,应当将全部水厂设计供水量合并计算。实际供水量指进入城镇供水管网中的全部水量之和,包括水厂取用原水后加工生产的成品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从外部实际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量的计算。
(一)城镇供水水源地出水口与水厂之间的输配水管(渠)道由政府或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投资建设的,原水取水计量点应当布设于水厂进水口,核定供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取水量×(1-水厂核定自用水率)+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1-城镇供水管网核定漏损率)。
(二)输配水管(渠)道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原水取水计量点应当布设于水源地出水口,核定供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取水量×(1-输配水管(渠)道核定漏损率)×(1-水厂核定自用水率)+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1-城镇供水管网核定漏损率)。原水取水计量点布设于水厂进水口的,输配水管(渠)道核定漏损率按 0 取值。
取水量,指水厂从水源地取用的原水量。
输配水管(渠)道漏损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最高不超过 10%。
水厂自用水率,指水厂内沉淀池或澄清池的排泥水、溶解药剂所需用水、滤池冲洗水以及各种处理构筑物的清洗用水的水量之和与水厂设计供水量的比值,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在上限标准范围之内。上限标准由各地在 5%~10%范围内,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规定,区分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合理确定,缺水地区应当从严确定。
城镇供水管网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 10%计算,漏损率高于 10%的,按照 10%核定。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二次供水加压调蓄设施的,漏损率按照二级评定标准 12%计算,漏损率高于 12%的,按照 12%核定。
输配水管(渠)道、水厂、城镇供水管网环节的实际综合损耗率低于核定值产生的收益,由供水企业和用户按 1:1 分享。用户分享的收益部分在计算准许收入时扣减,该部分应扣减的收入=准许收入×(核定综合损耗率-实际综合损耗率)×50%。
其中:核定综合损耗率=1-(1-输配水管(渠)道核定漏损率)×(1-水厂核定自用水率)×(1-城镇供水管网核定漏损率)。
实际综合损耗率=(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取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售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取水量+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外购成品水量)×100%。
售水量,指供水企业向终端用户供应的水量。取水量、外购成品水量、售水量、输配水管(渠)道漏损率、水厂自用水率、城镇供水管网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因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取水量、外购成品水量、售水量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可按成本监审期间年平均数取值。
第十二条 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
含增值税供水价格=供水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核定供水量。
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的,含增值税供水价格=供水价格×(1+增值税征收率)。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经测算需要调整价格的,应当及时调整到位,测算的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平均供水价格调整幅度原则上不超过 30%,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幅度应当不超过 20%。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建立准许收入校核机制。对监管周期内因新增投资、供水量及结构变化等引起供水企业实际收入的变化,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度统计,在后续监管周期定价时平滑处理。
第十五条 同一城镇规划区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价格应当实行同城同价。有多个供水企业的,应当在汇总核定全部供水企业供水业务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基础上,核定平均供水价格。
第十六条 全面建立城镇供水价格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联动机制。联动机制应明确价格构成、联动方式、调价周期、启动条件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和调整联动机制应充分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对完全疏导原水费会较大幅度推高城镇供水价格的,应当对联动额上限进行必要控制。
城镇供水价格联动额=原水费平均采购单价变动值÷(1-输配水管(渠)道核定漏损率)÷(1-水厂核定自用水率)÷(1-城镇供水管网核定漏损率)×(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水源地至水厂输水动力费单位变动值。
原水费平均采购单价变动值=(Σ调后各类原水采购价格×核定取水量×各水源地取水量在总取水量中的比重-核定原水费)÷核定取水量。
当水源地发生调整时,水源地至水厂输水动力费单位变动值=水源地调整后至水厂单位输水动力费-成本监审期间核定水源地至水厂单位输水动力费;当水源地未发生调整时,水源地至水厂输水动力费单位变动值为0。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的价格监管制度。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实行与准许收益率挂钩,可将供水管网年度更新率、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厂出水及末梢水水质检测结果、各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统计的涉及城镇供水的投诉办结率等作为具体量化指标。对于供水服务质量严重偏低的供水企业,准许收益率应当从低核定。
第三章 分类水价及计价方式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用水具体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部队生活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养老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托育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盲人按摩院的经营场所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指专业洗浴、足浴以及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常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洗浴、足浴、温泉、水疗等服务,不包括普通便民澡堂)、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用水等。
第十九条 分类制定供水价格,应当以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平均供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量中的权重+非居民用水价格×非居民用水在供水量中的权重+特种用水价格×特种用水在供水量中的权重。各类用水在供水量中的权重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 3 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照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缺水地区应当适度增加阶梯级数和拉大分档差价。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按照补偿成本水平并统筹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
阶梯水量由各地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人均水资源量、气候条件和生活习惯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第一级水量应当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按照覆盖 80%居民家庭用户的年用水量确定,即保证居民家庭用户年用水量在该级水量范围内的居民家庭用户数占居民家庭总用户数的比例达到 80%;第二级水量应当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按照覆盖 95%居民家庭用户的年用水量确定;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部分。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幅度不低于 50%,三档水价加价幅度不低于 100%,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幅度,可进一步拉大特种用水与非居民用水的价差。
定额水量由各地在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基础上,按照地方标准《用水定额》
(DB52/T 725-2019)规定的定额标准,结合用户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水价格根据行业类别分为三档。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用水价格为第一档,洗浴用水价格为第二档,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用水价格为第三档。三档水价比价原则上应当不低于 1:1.5:2。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和有效执行阶梯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第一、二阶梯价格算术平均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阶梯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并单独归集,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二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以对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季节性水价,合理设置水价价差,在枯水期实行较高的价格,丰水期实行较低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 水务一体化水价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水价制定。
已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并由同一供水企业经营的,应当实现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暂不具备管网连通条件的,应当实现同质同价同服务。在计算准许收益时,权益资本收益率可适当提高。城镇供水管网漏损率最高不超过15%,漏损率高于15%的,按照15%核定。首次制定价格的,前5年水厂最低生产利用率可适当降低,但应当不低于 50%。
城乡供水一体化是指以县域为单位,将供水管网设施、服务等由城镇延伸覆盖至农村,建立一体化城乡供水网络系统,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供水保障模式。供水企业服务区域所覆盖的农村地区人口在当地农村总人口中的占比达到 30%及以上的,视为实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并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加快实现全覆盖。
第二十八条 原水供水一体化水价制定。
水利工程供水和城镇供水由同一法人企业统一运营、且水利工程向水厂供应原水的,城镇供水业务准许收入由城镇供水环节准许收入和水利工程供水环节与城镇供水相关的准许收入构成。其中,与城镇供水相关的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净值按照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核定。城镇供水环节准许成本、水利工程供水环节与城镇供水相关的除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外的其他准许成本均按照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核定。在核定水利工程供水环节与城镇供水相关、除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外的其他准许成本时,应当先按照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归集和分摊各类业务、分类供水成本,剔除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形成政府资本金的除外)部分,将与城镇供水无关的成本全部剥离。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与城镇供水相关的水利工程供水有效资产应当单独核定准许收益,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排水一体化水价制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由同一法人企业统一运营的,在分环节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和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原水供水排水一体化水价制定。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的法人企业,城镇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单独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务一体化企业各项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按照具体成本变动动因进行合理分摊,可选择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一体化企业运营管理的“十二五”以来投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向水厂供应原水的,与此类工程相关的应当计入城镇供水业务的准许成本以“原水费”体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杆成本+提水动力费”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和城镇供水定价权限分属于不同层级、地区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有城镇供水价格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商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工作。
第五章 相关收费
第三十四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含水表在内的配套设备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配套设备设施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镇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予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建筑区划红线内包括二次加压调蓄设施在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以及因实施居民小区“一户一表”改造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水表到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庭院管网更新改造费用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城镇供水、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规定规范开展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由非供水企业提供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议价规则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用电价格。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除可收取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再行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设计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得向终端用户收取水表装置费用。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六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履行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消费者、供水企业、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含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与水价有关的其他信息;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定价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门户网站等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多渠道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每年6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加价收入的收取和支出、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供水企业年度信息公开格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四十六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镇水资源条件和给水需求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按照优水优用的原则合理选择水源,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的,应当按规定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管网漏损。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第五十条 采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受托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处理好城镇供水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在发起、设立、运营、分配环节应当遵守《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公众利益。不得以当期经营性净现金流为正、预计净现金流分派率达到规定值等条件或指标倒推水价和供水成本,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 REITs 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支付的收益分配等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定价程序,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要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的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作出的定价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在将定价方案听取社会意见前先行征求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意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随机抽查各地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卷宗。
第五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后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等,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用户缴款数额,将上述代征收费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地方国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职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城镇供水行业发展实际情况,经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有关方面后,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并另行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修订<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5〕2137 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贵州省发展改革委)